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縢畛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縢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副所長 賴慕義 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查證報告1份(偵字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自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旁貨櫃之福利社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3臺、經營之期間非長、查獲之賭資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超級大聯盟」、「樂透大舞台」、「喜從天降麻將台」電子遊戲機共3臺(各含IC板1片)、機臺內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94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至7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含IC板1片)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0頁

2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

(含IC板1片)

1台

同上

3

喜從天降麻將台賭博機台(含IC板1片)

1台

同上

4

編號1至編號3機台內之現金

共4,94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劉縢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竹縣○○鄉○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縢畛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旁貨櫃、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福利社,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聯盟」、「樂透大舞台」、「喜從天降麻將台」共3台,接續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作為賭資,如押中可得數倍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得以一比一之比例退幣,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所得賭資由劉縢畛收取,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賭博。嗣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賭客 賴正雄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超級大聯盟」、「樂透大舞台」、「喜從天降麻將台」(含IC板)共3台(片)、賭資4,9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縢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正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縢畛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民眾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動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

1台

2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

1台

3

喜從天降麻將台(滿貫大亨)賭博機台

1台

4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IC板

1片

5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IC板

1片

6

喜從天降麻將台(滿貫大亨)賭博機台IC板

1片

7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2,460元

8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1,830元

9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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