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雁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雁芸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雁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1,677元(司消債調卷第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2,586元(司消債調卷第119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含有擔保債權之債權總額為27萬1,395元(司消債調卷第12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4,360元(司消債調卷第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2,934元(司消債調卷第137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3萬2952元(計算式:21,677+32,586+271,395+244,360+62,934=632,952)。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兒子 曾煦恩 0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43頁),目前專職在家照顧兒子,故僅有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第91頁),至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含小孩扶養費)均由其配偶負擔,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1)。
是認聲請人目前應以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7,000元列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以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7,000元清償債務,仍須經年始得清償完畢,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可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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