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40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郭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惟查就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468元,及其中124,456元部分,應給付以每月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部分,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影印模糊,致無從推知請求權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債權人於106年6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29,468元,及其中124,456元部分,以每月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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