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 蔡國誠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國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144,69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擔任防水工程臨時助手,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期還款3,180元,惟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就金融機構之債權部分,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3,18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台新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郵局暨銀行存摺內頁、兒少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目前擔任防水工程臨時助手,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此有第三人陳智偉所提親筆書寫工作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為認定。又聲請人之2名子女雖每月領有兒少補助各1,900元,惟因係由聲請人前配偶代為領取,此有聲請人所提第三人周純玉郵局存簿內頁、上開兒少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故此部分即不計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之範圍。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113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用品及雜支1,500元、醫療費600元、勞健保費1,846元、保險費2,649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共22,113元,有聲請人105年3月16日民事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中,除關於保險費2,649元,顯非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本院審酌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9,464元(計算式:22,113元-2,649元=19,464元)。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9,464元後,所餘約536為元(計算式:20,000元-19,464元=536元),不足以支應前開與台新商銀所提出就金融機構部分每月3,18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清償(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7,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38,000元、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54,37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6,000元,合計1,185,374元,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故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