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402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德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並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應履行之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