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卓越船務有限公司(BrilliantShippingLtd)法定代理人 鄭錫洲 相對人 楊尊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伊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倘遭拍賣,勢難回覆原狀。伊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係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載明聲請人所有船舶係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船舶抵押權,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該等6,000萬元船舶抵押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利息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4+4/12)年】,認其擔保金額應為1,30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