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2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游子歆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270元(計算式:本金329,276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2日止之利息6,273元+其他費用721元=336,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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