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送達代收人 洪于 媜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聲請人簽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
送達結果,雖然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由家人代收,然相對人
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出境並於94年3月23日遷出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並因聲請人出境戶籍謄本之記事以「
遷出」登記,視為債權讓與不合法,以致聲請人甚難主張權
利,致債權讓與無法對相對人產生效力,亦使聲請人無法行
使債權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
公告報紙乙份、債權讓與聲明書乙份(台灣中小企銀讓與荷
商柯企資產)、債權讓與聲明書乙份(荷商柯企資產讓與福
爾摩莎資產)、讓渡書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馬來西
亞商亞聯資本讓與台北國鼎)、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
、債權讓與通知之催告函暨回執各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執 全恭 字第3280號公文兩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
相對人於92年2月20日出境並於94年3月23日遷出登記,且聲
請人出境戶籍謄本之記事亦載明「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乙份、債權讓與聲
明書乙份(台灣中小企銀讓與荷商柯企資產)、債權讓與聲明
書乙份(荷商柯企資產讓與福爾摩莎資產)、讓渡書乙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乙份(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讓與台北國鼎)、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債權讓與通知之催告函暨回執各
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執全恭字第3280號公文兩份等件
均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V0372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告函
借款人/保證人姓名:台灣聖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蓉
寄送地址:台北市○○區○○里○鄰○○路○○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台北國鼎101(法)字第000000000000號
主旨: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台端之
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公司
將著手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速與本公司連
絡清償事宜,希查照。
說明:
一、緣借款人/保證人台灣聖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蓉原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貸款銀行》)申貸
之貸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業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由貸款銀行
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合法轉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5日合法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次由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4月17日合法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再由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
民國99年7月26日合法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
稱:本公司)亦依照相關法令寄發信函通知。
二、敬請台端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茲此通知台端於貸款下
之每一筆本金、利息、代收款、或任何其他費用之付款,應
以電匯至下列指定帳戶
銀行名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戶名: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
0、自本公司依法通知後,如未蒙台端回應,本公司即視為為
有藏匿、逃避債務之行為,將著手進行相關法律訴追程序,
請於文到日起速與本公司人員進行連絡協調還款事宜。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5
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洪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