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鳳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鳳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鳳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1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9、33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6、864、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2月1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