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韋力行
,有原告所提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在卷可稽,經韋力
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
依約履行,至97年10月12日止尚有積欠新臺幣(下同)121,
456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12,103元及利息部分為9,353元)
,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
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