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林耀文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5月4日清晨,亦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林耀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林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