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吳木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木桂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理終結,除被告以外之共犯或早已具保獲釋,或雖羈押中但已自白犯罪,本件已無串證、滅證之羈押理由。被告世居臺中,家中尚有在臺無法謀生之大陸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照養,顯無逃亡之能力與條件,即無逃亡之事實與可能。被告於歷次調解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提出高於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得不法利益之賠償金額,現已與被害人 詹春里 達成和解,被告犯行雖值責難,但終究係屬財產犯罪,在無羈押之必要與理由下,應讓被告出所積極籌款,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之道;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經此牢獄,當已獲教訓,顯無再犯之能力,爰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
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有多次詐欺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10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認為被告於短短5月間即為11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謀角色,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 江亞峰 、 劉仲凌 共同指揮共犯林里祐、 鍾孝御 、 張欽凱 、 李金明 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於犯案期間無正當工作,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本件主要犯嫌江亞峰、劉仲凌、「 阿仙 」等人均未到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詐騙金額甚高,被告如予以釋放,即可能基於同一原因,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