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974號
原   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丁○○
被   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
3個月之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
翌日起利息按年息12%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
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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