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已於114年1月15日死亡之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1號

                       第10009號

  被   告 吳聲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另犯之毒品、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同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侵入 陳存乙 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存乙所有放置在大門旁鞋櫃上之錢包1個、鑰匙1副,得手後離去,隨即將之棄置在大門外。嗣陳存乙發現住宅遭竊,並取回棄置在大門外之錢包1個、鑰匙1副,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聲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其所搭乘之火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站時,趁 趙俊妃 離開第三車廂之座位之際,徒手翻動趙俊妃放在座位上之皮包欲竊取財物,適趙俊妃返回,見狀出聲制止而未遂,吳聲寶隨即逃往第四車廂,在火車停靠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時離開火車,經趙俊妃下車並請求站務員協助攔住吳聲寶而查獲。

三、案經陳存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寶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存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被害人趙俊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

4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監視器黏貼表

上開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陳存乙取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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