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續簡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苗續簡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依上訴人於原審指界與依和解筆錄以地籍線為界兩者相較,差距之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計算後核定其上訴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200元=6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