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7號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債務人 張芳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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