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茂崇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茂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茂崇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矚訴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6017167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