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呈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色情光碟片貳拾貳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1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4
2號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色情光碟片22片、SIM卡1片,為被告許呈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案件,業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前開扣案之色情光碟22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尖 」(下稱「阿尖」)之成年男子僱傭被告所運送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光碟確為被告所有。惟核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依同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色情光碟22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SIM卡1片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阿尖」
給伊供聯絡之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顯見該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SIM卡確為被告所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份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之,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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