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曾俊坤 相對人 曾貴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即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依本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本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苟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則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與抗告人間,就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債權關係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權利移轉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928,280元)。而相對人之請求雖與土地所有權有關,惟係因債權法律關係涉訟,且兩造住所地均設於高雄市,參酌本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應屬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任意管轄案件,相對人有權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轄,逕行裁定移送該院,顯屬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義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系爭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節,有相對人起訴狀附於原法院調解卷(見
104年 司雄 調字315卷第3-8頁)可稽,堪予認定。而觀相對人合併起訴請求之數項訴訟標的,其中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原法院裁定移送澎湖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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