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馬永正 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再者,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欠款,因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所謂低收入戶亦非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聲請人僅執低收入戶證明謂其係無資力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生活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自難信其言為真實。
㈡且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欠款訴訟,核其起訴意旨
無非以相對人與其打賭聲請人是否已婚之事實,若其已婚相對人則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云云。惟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相對人自無償還賭債之義務,縱聲請人主張其係與相對人間為清償賭債而為新的消費借貸契約,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顯難謂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提起返還欠款訴訟在法律上自顯無勝訴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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