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宜修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債權人 星展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沛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7,6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67,200元,清償成數為80.26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67,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資料所示,債務人101及10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85,677元、555,406元,另據債務人提供中壢南園郵局登摺明細及郵政員工薪給清單所示,103年1至5月薪資收入分別為90,603元『計算式:27390+3432+2471+28155+28155+1000=90603』、37,781元『計算式:27390+500+2817+3432+2471+1171=37781』、45,293元『計算式:27390+12000+2471+3432=45293』、23,588元『17685+3432+2471=23588』、23,58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年6月至103年
5月收入總額為1,001,240元『計算式:385677÷12×7+555409+90603+37781+45293+23588+23588=0000000』,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桃園郵局擔任郵差工作
,據前開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債務人薪資每月為27,390元(扣除工會費、工會互助慰問金、福利金、勞、健保及保證保費),另領有收投及駕駛加給每月合計5,903元、休假補助每年12,000元、勞節及慶生代金各500元、端節秋節春節代金各1,000元、績效及考績獎金每年56,310元、全勤獎金每月971元(每三月領取一次共2,913元),有前開登摺明細及本院10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全勤獎金部分因難以期待全年無休,故參酌債務人所提登摺明細資料,全勤獎金每年以9個月計算(每月為728元)『計算式:2913x312=728』,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40,047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每月
5,900元、交通費每月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共1,000元、電話費每月700元、其他雜支每月781元、房屋貸款分擔額4,041元、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每月5,435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8,357元。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弟妹一家六口共同居住於母親 林麗月 名下房屋(桃園市○○區○○街○○號5樓),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約16,162元,有債務人母於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因債務人之弟妹共計3人均就業中(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弟妹等3人102年所得調卷明細表,所得分別為422,877元、303,096元、181,311元),故就房屋貸款部分債務人陳報與弟妹分攤後以4,041元列計,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房貸分擔額實係用以代租金支出,故准予列計。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親 李光田 、母親林麗月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人所得均為0元,縱名下尚有土地及汽車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渠等均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列計父母之扶養費,並與弟妹共同分擔,每月列計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共5,435元,亦屬合理,均准以列入。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8,881元之提列,又顯低於前述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足認其已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1.14%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40047×00-00000×72)=0.811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267,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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