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人 蕭良泉 相對人涵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蕭良泉為涵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涵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涵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清算完結,並選任蕭良泉為簿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有關規定,聲請指定蕭良泉為涵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涵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報告書、109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81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指定蕭良泉為涵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