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竇嘉慧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行經華南路01140號燈桿前之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欲拍攝路旁景色,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將車停放該處,適有 徐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被告竇嘉慧之車輛違規停車,佔用部分車道,因而減速行駛;其時,尚有告訴人 陳宗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孫意茹 沿同路段同向跟隨在徐振華車輛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是而閃避不及,先擦撞徐振華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再滑行擦撞被告竇嘉慧停放車輛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陳宗翔受有腦震盪、右肩急右胸壁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另告訴人孫意茹則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竇嘉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宗翔、孫意茹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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