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 方玫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97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1年7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7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2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證豐實業有限│第一商業銀│101年5月31日│152,675元│DA0000000│││公司 陳明元 │行大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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