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2號聲請人 林美齡 關係人 林政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玉麒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政皓(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林玉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玉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玉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玉麒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曾淑貞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玉麒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依法林玉麒與聲請人對於曾淑貞遺產各有二分之一應繼分,因被繼承人林玉麒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今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自行辦理繼承登記,需與被繼承人林玉麒之遺產管理人會同辦理。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單及拋棄繼承備查函等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主張有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玉麒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其尚有繼承曾淑貞之遺產待須辦理登記,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經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政皓表示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出具同意書在案,而其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自較為他人清楚,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林玉麒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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