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8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親即告訴人 楊月綢 掛於供奉在2樓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
2面,得手後旋於同日19時許,持○○○鄉○○村○○路○○○號之崙背金順興銀樓,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美珠 。嗣告訴人發現懸掛於神像之金牌2面遭竊後,透過手機內之社群網站Facebook聊天室功能傳送對話簡訊予被告詢問金牌下落,經被告回覆業遭其竊取並變賣後,始經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月綢告訴被告林士宏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母子為一親等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