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 律師被告 陳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冠銘已無羈押原因存在,懇請撤銷羈押: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其早於108年農曆過年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吳尚哲 鬧翻再無聯絡,且被告係受吳尚哲邀約進入該集團,與尚未到案的 劉冠宏盧冠匡 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私交,被告並無理由再與前開人等有任何聯絡,遑論再與渠等從事詐騙工作,復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遭警方破獲後,衡情應當解體不復存在,故被告無反覆實施詐欺之虞。
㈡、若對羈押原因存否仍有疑慮,則請求具保停押: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經吳尚哲邀約加入車手犯罪組織,負責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提款金額之聯絡事項部分均坦承不諱,故此部分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必要與可能性,另被告否認招募同案被告 陳禧年 加入詐欺集團部分,陳禧年目前正因另案服刑中,且被告亦已聲請對陳禧年交互詰問,故此部分亦無串證、滅證之疑慮。又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完全配合檢警調查,甚至主動供出該集團內部運作方式以供檢警調查,雖被告於本案最終定會被判處有罪,惟羈押此種強烈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主要目的係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進行,不應在判決確定之前作為刑罰之預支,被告自108年7月遭羈押迄今已4個月餘,已盡其一切努力配合調查、審判,顯見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況被告無詐欺前科,經此羈押處分已知警惕,被告定不會再為犯案,請允許被告具保停押,讓被告能先回歸社會工作,以自己的力量盡快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復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以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為首之車手並收取水錢之詐騙集團,結構嚴密,且吳尚哲、劉冠宏目前仍在海外未歸,盧冠匡則通緝中,本件詐騙集團仍存在,加上本件被害人多達32人,涉案車手提領金額更高達上百萬,足見被告密集性之參與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8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經吳尚哲邀約加入車手犯罪組織,負責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提款金額之聯絡事項,並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項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既在以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為首之車手並收取水錢之詐欺組織中負責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提款金額之聯絡事項等重要工作,而該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之可能,且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均尚未緝獲,該詐騙集團組織迄未瓦解,其等仍可透過其他管道與被告取得聯繫。再參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伊與吳尚哲認識一年多,那時沒有工作,吳尚哲有問我,我就答應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僅因無業即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詐欺犯罪,依其犯罪之歷程觀之,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再度因無業或缺錢而為同一犯罪行為,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請求讓被告先回歸社會工作,以自己的力量盡快賠償被害人云云,經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並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當無從據以為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消滅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來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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