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黃文炫 被告 魏崧宇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