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土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以
被告為權利人,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9月26日鳳
登字第014408號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鳳
山市○○段○○○○○○○○○號土地(原地號為鳳山市○○○段一
甲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總額3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經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以鳳登字第01440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0年9
月26日;嗣原告於71年1月30日清償債務完畢,抵押權已失
其附麗,惟迄今被告仍未偕同原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紙、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影本四紙、被告簽發之收
據影本一紙(正本當庭驗畢後發回)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從而
,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
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隨之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