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唐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唐華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295巷交岔路口,正欲直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白益帆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295巷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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