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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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再以LINE告知「方依桐」提款卡密碼,容任「方依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少年,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以假投資黃金現貨、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隨即指示甲○○轉帳,甲○○乃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6分許、同日15時1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甲○○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操作黃金現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被告提出「方依桐」所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㈥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郵局IP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⒊至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自白減輕規定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經適用幫助犯減輕(得減)、偵審自白遞減(必減)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之規定,本案經適用幫助犯減輕(得減)、偵審自白遞減(必減)其刑後,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未滿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本案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告訴人對此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15頁意見調查表),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自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指揮交通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共計10萬元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尚無從管領、支配上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據前揭說明,爰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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