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坤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坤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坤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表示:已知悔悟,請給予自新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受刑人羅坤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3日000年0月間至105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203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18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4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4日107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4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4日108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3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9321號(111執緝537)114年10月24日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