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李祖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其祥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林萬添
、 林柯雀 、林其祥、 林富家 所共有,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0.48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位置分割予原告所有,面積1.47平方公
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予被告林萬添、林柯雀、林其祥、林富
家維持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三、經查,共有人林其祥已於民國81年11月6日死亡,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於107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七日內,補正正確完整之當
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倘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
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其
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1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10
7年3月28日收受該裁定,於107年4月11日提出書狀,當
事人欄仍列「被告林其祥(已於民國81.11.06死亡)」等語
,故原告對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其餘被告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