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 李營德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光悅茶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又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又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悅茶屋有限公司應將其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又仁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光悅茶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又仁,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第1至2年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第3至
6年每月55,000元、第7至10年每月60,000元,被告張又仁將其負責之被告光悅茶屋有限公司(下稱光悅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址,上開租賃契約業已於108年
4月3日終止,被告張又仁已於同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但積欠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23,666元,被告張又仁並應給付租約終止後至交還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電費、自來水費,合計202,545元,另請求被告張又仁、光悅公司將光悅公司之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1.被告張又仁應給付原告22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又仁應給付原告20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又仁、光悅公司應將被告光悅公司營業登記從系爭房屋遷出,並向該管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4.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
1、2項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準備書狀所載、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又仁係應原告邀請,承租系爭房屋,並共同於系爭房屋設立被告光悅公司加以經營,原告應共同負擔被告光悅公司經營之虧損,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應全由被告張又仁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又仁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108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張又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張又仁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又不爭執系爭房屋有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得以出租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張又仁給付應付未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張又仁所辯原告與其共同經營被告光悅公司部分,核屬被悅光悅公司盈虧如何分配之問題,尚與本件請求無直接關連,所辯自無可採。然原告就3個月又3天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0,999元部分,計算顯有錯誤,應為170,500元(55,000×【3+3/30】=170,500),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電費30,520元、自來水費1,026元,原告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又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積欠水電費,合計202,046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光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又仁,且公司所在地設立於系爭房屋址之事實,有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當可訴請被告光悅公司,將該公司妨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營業登記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以系爭房屋址為公司所在地之登記。但被告張又仁個人並非設址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其個人亦無權將被告光悅公司之登記遷出系爭房屋,且無法將相關之公司所在地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當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張又仁為同樣之請求。至原告得否依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張又仁回復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即將被告光悅公司之營業登記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被告光悅公司以系爭房屋址為公司所在地之登記)部分,因此部分即使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確定,亦無法有效執行,是認原告並無起訴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張又仁給付租金223,6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見108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張又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積欠之電費、自來水費(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202,046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聲明第3項訴請被告張又仁、光悅公司將被告光悅公司營業登記從系爭房屋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部分,對被告光悅公司之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對被告張又仁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1、2項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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