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盜版光碟柒拾壹片、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一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4年7月7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 陳長吉 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6樓之1住處,查獲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71片、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1組等情,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8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三三三二號、第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條文僅將條文中「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修正施行前刑法四十條但書則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易言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柒拾壹片、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一組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警詢筆錄)。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