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暨自民國(下
同)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約
定借款24月,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每月還
款金額為1,030元。依約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原告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本金及自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以乘以貸款餘額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貸款後,竟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
66,000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仍不履行還款約定,依約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按消費借貸及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據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
聲明書第4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與受款廠商間,如有任何
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責任,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查
證結果,被告並未繳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伊不
否認曾向原告貸款購買威爾斯美語課程,惟貸款部分係廠
商與原告所配合,伊上了兩堂課後,因沒有時間繼續課程
,已請求廠商退費,惟未獲回應,廠商僅有告知翌次上課
時再談,但因伊無時間,故並未再去上課,伊希冀先與廠
商協調退費事宜後,再與原告討論;另伊已先繳二期合計
5,500元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存摺交易存入整批作業表、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
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貸款購買威爾斯美語課
程,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關係,及被告與威爾斯美語間之法律關係,均係互
為獨立之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依約履行與
原告間貸款之約定,自不得持其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
以為拒絕履行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抗辯;至於被告
辯稱已繳納二期款合計5,500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所辯即難採信。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即均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
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約定違約金係逐日按逾期貸
款餘額萬分之五計算,換算相當於年利率18.25%,本院審
酌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現時之社會經濟
狀況,兼衡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並未具體說
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
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年利
率10%。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6,000元,暨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