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陽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林惠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民國99年
9月21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惟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之消費明細資料,多係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並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之債務,僅有消費金額計18,753元係屬95年6月間之消費,惟該金額僅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441,895元之1.3%,其情節係屬輕微,故縱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其情節亦屬輕微,應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4)土地及其上同段9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即第三人
000所購買而登記在伊母即第三人0000名下。而0000死亡後,伊並無拋棄繼承,僅係全體繼承人為便於登記,故協議由
000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伊並無同條例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伊自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仍持續清償對各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至102年11月已清償新臺幣(下同)376,455元,普通債權人受償成數為債權總額之
26.1%,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32條、第142條規定,再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97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裁定自97年9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自98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程序顯有不敷清償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事由存在,再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裁定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後施行之日起2年內之102年12月20日再聲請裁定免責,程序上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四、對於聲請人本次聲請免責,本院乃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各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具狀或到院陳述外,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上三家合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到庭均陳述反對聲請人免責,另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主要以聲請人前對系爭不動產拋棄繼承,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毀損、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有同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事由,並請求查明有無同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茲就聲請人有無前開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查,聲請人於98年12月22日因任職之00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遭資遣,並於99年1月至9月領取勞保失業給付,有卷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2頁、第
103頁),足見聲請人於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自98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後未久,即因遭資遣而失業,並無固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與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有間,是並無此條所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無前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⒈按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同條例第100條亦有明定。又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指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
,且聲請人前以信用卡繳納保費,故聲請人之保單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惟其竟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或更生、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請求調取聲請人投保第三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公司)保單及查明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等內容。而查,聲請人之母
000係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其後由第三人000、000及
000與聲請人共同繼承,嗣上開繼承人於98年5月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000一人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消債再聲免卷第142至145頁);又聲請人於本院並無對0000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相對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行為,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當時並無拋棄繼承,僅由繼承人協議由000分割繼承等語,應屬真實。其次,由0000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迄今仍然擔保子○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此有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可稽,故債權人子○銀行之債權並無受損之虞。則國泰世華銀行等空言主張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行為,致構成前開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毀損、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即難謂有據。再者,依安達產物公司函覆:聲請人曾與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已於95年3月24日解約終止,且該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之保單,該保單內容並無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給付,亦無提供保單質借,此有該公司103年2月7日安達客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消債再聲免卷第146頁),足見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聲請更生前即已解約,且未有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給付,更無提供保單質借等情,聲請人亦顯無因投保而獲有一定價值之現金或資產。是聲請人縱未將已解約之保單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自非屬於隱匿或未據實陳述財產收入之情形,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則國泰世華銀行等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構成上開條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㈢聲請人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事由
?其情節是否輕微?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係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故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95年
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之消費行為,判斷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或服務之行為。而查,聲請人於95年、96年、97年度各所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544元、327,690元、456,871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卷第23頁、第308頁,消債再聲免卷第2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總收入為573,935元【計算式:(53,544元÷12月×6月)+(53,544元÷12月÷30×8日)+327,690元+(456,871元÷12月×5月)+(456,871元÷12月÷30×22日)=573,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二名子女 陳資吟 、 陳炳呈 於95至97年間雖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93至95頁),惟其等於96年及97年6月間已有薪資收入及利息收入計218,850元(5,
670元、6,070元、203,855元、3,255元),此有其等之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然其二人既尚未成年且猶在就學,復參酌聲請人之配偶000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消債更卷第98至100頁),應認000無力扶養子女,是聲請人稱尚需由其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乙節,堪以採信。再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5、96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2、10,708、10,991元,是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必要生活費用為763,887元【計算式:(10,072元×6月又8日+10,708元×12月+10,991元×
5月又22日)×3人=763,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應為792,785元(含聲請人之573,935元及子女之218,850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63,887元後為28,898元。又參諸相對人陳報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5年6月23日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10,069元、8,684元(見本院卷第92頁);於95年6月28日、30日間持子○銀行之信用卡在家樂福十全店刷卡消費12,870元、11,700元、8,653元等;於95年7月7日間分別持永豐銀行及子○銀行之信用卡在家樂福五甲店為消費8,805元、7,044元等,並有於95年6月26日持卡向甲○銀行預借現金16,000元,依其消費金額,固堪認定其所為消費稍逾一般民生用品之合理消費額度,亦逾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惟審酌聲請人於95年間失業數月,當時並無收入足以支應生活所需,故可能以預借現金方式或刷卡購入全家日常用品以因應所需;並參酌其與家人每月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學雜費應有約3、4萬元左右,則其在失業狀況下,乃以上開方式支出稍逾每月必要生活開支之額數,以支應生活開銷,且金額尚屬有限,又其所為之刷卡消費地點,尚非在奢侈浪費之消費處所,應認其支出係屬有所節制,是認聲請人雖有逾必要生活程度之過度支出、消費,惟斟酌其負債及支出原因,尚非恣意消費,且堪認情節尚屬輕微,故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始屬適當。故聲請人主張其應符合同條例第135條之情節輕微情形,而應予以免責,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免責事由?⒈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計
376,455元,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達26.1%,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查,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2款、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又其雖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情節輕微,符合第135條之免責事由,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不論有無符合第142條之免責事由,即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合先陳明。
⒊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系爭裁定後,已繼續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計376,455元,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達26.1%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單、收據、存款憑條及債權人清冊暨應清償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80頁),而相對人子○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國泰銀行亦不爭執已受償至少有如聲請人如附表主張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7頁、第132頁、第
139頁),其餘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之金額無意見。又因相對人係自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即已申報各債權金額及利息,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30日製作債權人之債權表(下稱第一次債權表,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並予以公告確定。而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上開第一次債權表,自應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且屬已確定之債權表。則依該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441,85
9元,復註明子○銀行就第三人0000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不加入更生程序受償(見上開卷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計376,455元,且達第一次債權表債權額1,441,859元之26.1%,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等情,自非無據。
⒋至於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等固以本院裁定聲請人自98年11月
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各債權人再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1日製作無擔保債權金額總額為4,181,010元之債權表(下稱第二之債權表),該表並經公告確定,故不得以第一次債權表認定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云云。惟查,審諸子○公司於清算程序時,固申報無擔保之債權為2,847,284元(含房貸2,461,868元及信用卡308,620元),本院事務官即依其申報而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並製作第二次債權表,再於99年3月12日公告及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然第二次債權表業經子○銀行及甲○銀行於收受後,於10日內以書狀異議,子○銀行主張應將其申報之債權改列於有擔保有優先債權之債權欄位,甲○銀行則主張其債權金額有誤,應更正債權表等。惟本院事務官僅於同年6月間發函向子○銀行確認,經子○銀行具狀聲請撤回異議,惟再次表明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第三人(即0000)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以為擔保,故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參與本件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0頁至第78頁)。由此足見,第二次債權表並未就甲○銀行所異議之債權金額,及就子○銀行一再表示第二次債權表誤將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有優先權債權列為無擔無及優先權之債權予以更正或另為處理,是縱使第二次債權表已送達各債權人,惟該債權表既無法認定業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更正或就異議部分處理或將異議交由法院裁定,則第二次債權表已否確定,即屬有疑。從而,國泰世華銀行等主張第二次債權表應已公告確定,並應以第二次債權表所列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總額4,181,010元為基準,認定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又其縱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情節輕微,即符合同條例第135條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前次受不免責之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並皆逾各該債權額之20%以上,亦應已符合同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無擔保債權人│債權總額(新台│債權比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即債權│││幣:元)││清算程序後│人陳報已受償│││││已清償金額│金額│├──────┼───────┼─────┼─────┼──────┤│國泰世華銀行│139,502元│9.68%│33,000元│33,000元│├──────┼───────┼─────┼─────┼──────┤│甲○銀行│238,727元│16.56%│已全部清償│未陳報或異議│├──────┼───────┼─────┼─────┼──────┤│台新銀行│262,565元│18.21%│55,890元│未陳報或異議│├──────┼───────┼─────┼─────┼──────┤│日盛銀行│212,918元│14.77%│100,650元│104,005元│├──────┼───────┼─────┼─────┼──────┤│永豐銀行│248,565元│17.24%│60,915元│60,977元│├──────┼───────┼─────┼─────┼──────┤│子○銀行│339,582元│23.55%│126,000元│138,000元│├──────┼───────┼─────┼─────┼──────┤│合計│1,441,859元│100%│376,455元││├──────┴───────┴─────┴─────┴──────┤│說明:本件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總額,係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公告確定之第一次債權表為基準,並非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公││告之第二次債權表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