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告 陳美春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0,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290,831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449,425元(計算式:105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5年4日之利息為291,468元〔本金290,831元×(5+4/365)×年息20%=291,46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共3年144日之利息為157,957元〔本金290,831元×(3+144/365)×年息16%=157,957.09元〕)。

㈢以上合計740,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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