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吳家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訴524卷第37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是凡犯偽證罪之人,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172條於不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後,因上訴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 吳正和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帶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
,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平日無工作、週末在寺廟指揮交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訴524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而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而為裁量,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吳家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傑明知悉不得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在本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為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作證,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證稱:「(問:110年8、9月間也向吳正和買過一次?)對。我是以星城遊戲傳訊息向吳正和購買安非他命,以遊戲點數14萬分向吳正和購買安非他命,也是我到吳正和家,吳正和將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後來有施用,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吳正和應否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責任等事實之偵查結果,而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吳家傑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改證稱「(問:110年8、9月間你有無用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那是刑事組用恐嚇的方式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跟他們好好配合,要將我收押,我當時嚇到了,所以我就跟警方配合。」等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系爭案件本署11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6頁)證明被告吳家傑具結後證稱:110年8、9月間,以遊戲點數14萬分向吳正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2系爭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111年7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改稱:警、偵訊證述內容不實,因警察用恐嚇的方式跟伊說如果沒有跟他們好好配合,要將伊收押,伊當時嚇到了,所以就跟警方配合等語,足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3系爭案件偵查、審理時吳正和之供述證明吳正和並未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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