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42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份增列「證人 蘇定橫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阿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素行(①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於
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僅車損),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顯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