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9號原告 張力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ZA301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0時10分行經國道汐五高架高速公路南向31.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舉發,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到場處理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5月20日,填製掌電字第ZYZA30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8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YZA3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案發地為變換車道處(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路南下31.2公里),右側車道為準備接往桃園機場高架前路段,其地上繪有穿越虛線,且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段車多擁擠,原告四周皆有車輛,原告雖可控制車速,但距離非原告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變換車道時插入原告行駛的車道,此時如果要再保持安全距離,勢必要減速,若因此時速低於90公里,則違反速限規定,實屬兩難,故不應歸責於原告之故意行為違規。
(二)基礎事實認定有誤,按肇事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是以一般正常人之反應推論是否構成有無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惟原告為洗腎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產生倦怠、虛弱、集中精神狀態較弱,其反應不及一般正常人,然現今國内法律原告仍屬合法駕駛。以當時車輛時速90km計算,1秒即行駛25公尺2秒即等於45公尺之安全距離,再由其車輛撞擊之嚴重程度,研判原告可以可以獲得之反應時間小於0.5秒,故以肇事舉發本案未保持安全距離,顯然對洗腎患者太過苛求與不平。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按前開高快管制規則之規定,當知主管機關就車輛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保持之距離已依車輛之時速之不同而設有不同之安全距離規範,如依該規範而為行駛,自可於前方車輛發生緊急狀況時避免與其發生碰撞。
(三)查原告及A車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可知,當時A車因前方有故障車輛而緊急煞車,原告行駛於A車後方而其車頭與緊急煞車之A車尾部發生碰撞,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初判表以觀,源告知肇事初步分析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按前開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規範目的亦可知,如車輛與車輛之間有保持安全距離者,前車發生事故時,後方車輛當可於此際有反應之空間及時間而不致發生連環追撞之情形,故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當可推知當時原告確實未依高快管制規則之規定保持與A車之安全距離,原舉發單位據此以及現場之其他跡證作為本件初判表之判斷結果依據,要無疑義。
(四)原告固稱其有腎臟疾病等痼疾而反應較為一般人遲緩,惟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之駕駛人不因其個人之主觀因素而異其應遵守交通法規之事實,且腎臟疾病對於駕駛反應之快慢是否確有影響,乃至於與本件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容待原告舉證,以實其對本件違規之主觀抗辯;參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當時天氣良好,原告於行駛於該路段時當可利用路段中之車道線作為判斷其與A車間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依據,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前方A車道路中有事故車而緊急煞車時反應不及發生追撞,核上述情節,自難謂原告有何主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20日10時10分行經國道汐五高架高速公路南向31.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舉發,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進而前車頭撞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到場處理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5月20日,填製掌電字第ZYZA30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8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YZA3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634號函(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73、7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 陳光明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車損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汽車車及查詢單(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自承「我從環北交流道上國一道準備下五股交流道,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都踩剎車減速,並且停下來,當時我雖然有踩剎車減速,但還是來不及煞停導致我車前車頭去碰撞到前方車輛(OOO-0000)後車尾肇事,無人受傷」等語;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陳光明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說明「我從環河北交流道上國一道準備下五股交流道,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為前方車輛急踩煞車,閃雙黃燈,我也跟著踩煞車,在停等時看見後方車輛快撞上來,我立即轉方向盤往右邊,但是最後我後車尾被APH-7321車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因為前方有一台故障車而導致此結果」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見當時陳光明駕駛之OOO-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前方有故障車輛而緊急煞車,原告系爭汽車行駛於陳光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導致原告系爭汽車車頭來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緊急煞車之陳光明所駕OOO-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尾部發生碰撞。蓋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範目的,亦可知如車輛與車輛之間有保持安全距離者,前車發生事故時,後方車輛當可於此際有反應之空間及時間而不致發生追撞之情形,故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當可推知當時原告確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況且,原告於起訴狀更記載「此時如果要再保持安全距離,勢必要減速,若因此時速低於90公里,則違反速限規定,實屬兩難」、「以肇事舉發本案未保持安全距離,顯然對洗腎患者太過苛求與不平」等語,顯見原告亦未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係由原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20日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汐五高架高速公路南向31.2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於原告所稱其為洗腎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產生倦怠、虛弱、集中精神狀態較弱,其反應不及一般正常人,然現今國内法律原告仍屬合法駕駛。以當時車輛時速90km計算,1秒即行駛25公尺2秒即等於45公尺之安全距離,再由其車輛撞擊之嚴重程度,研判原告可以可以獲得之反應時間小於0.5秒,故以肇事舉發本案未保持安全距離,顯然對洗腎患者太過苛求與不平云云。固然原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27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93頁)可稽,衡諸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需要通過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駕駛普通小型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汽車駛往系爭地點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並由原告於申訴單所記載內容(本院卷第57頁)以觀,明顯原告依其精神狀況,尚難認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需要通過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駕駛普通小型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已由國家考試認證得以一般正常人能力在道路上駕駛,若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其駕駛車輛能力減弱,就必須自知避免在身體狀況不佳時駕駛車輛造成道路交通的危險,倘明知在身體狀況不佳時仍還是決定駕車造成事故,尚不能主張其惟洗腎患者反應不及一般正常人而得以免除責任。況且,本件原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駕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殊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洗腎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產生倦怠、虛弱、集中精神狀態較弱,其反應不及一般正常人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