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04號上訴人 曾俊強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上訴人 曾廷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智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母親 劉瑞英 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劉瑞英已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107年度訴字第98號,下稱另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另案劉瑞英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之爭執,業經劉瑞英提起另案訴訟,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否等爭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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