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異議人 楊戊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161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4月18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111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間,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2,以鑿子、鐵鎚等工具鑿敲牆壁,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所製造之聲響,並不足構成噪音,且原處分書僅依報案人1戶之證述即率以認定,亦不該當「公眾」之要件;再者,異議人係受案外人 周志強 之委託進行牆壁之整修,並無妨害安寧之情事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㈡原處分係以證人即報案人 湯水明 之警詢筆錄、住戶湯水明、 湯迪凱 及 洪素珍 之查訪表、蒐證錄影檔案、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為據,認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然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湯水明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自111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幾乎每日於上午10時許及下午17時許,都會以鑿子、鐵鎚敲打住宅之牆壁,每次敲鑿10幾分鐘,噪音影響其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核與同住之湯迪凱、洪素珍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此有查訪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佐以,本院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結果,確實明顯聽聞敲打之聲響,而上開噪音於客觀上雖難測量其音量分貝,然確實已影響鄰人之生活安寧;再者,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為整修牆壁,而敲打牆壁云云,惟異議人既無修繕工程之專長(見本院卷第70頁),且倘如異議人所述,欲進行牆壁修繕工程,衡情應於密集時間內以專業之工具進行工程,以使鄰人生活所受影響之程度降至最低,然異議人僅以每日2次各10餘分鐘之時間,以簡易之工具敲打牆壁,難認其所為係屬正當且必要之修繕作為。至異議人雖以原處分並無其他鄰人之佐證,不該當「公眾」之要件,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謂之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是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既然已使鄰人湯水明、湯迪凱及洪素珍難以忍受,自該當本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行為確實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緩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