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詐欺通緝案件,於111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與育德路口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2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25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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