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廖德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被告 蔡慶隆
蔡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蔡慶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蔡慶隆、蔡昆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蔡昆達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隨即又變更原追加訴之聲明之被告為蔡慶隆,而非被告蔡昆達,亦即追加、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蔡慶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蔡慶隆、蔡昆達對上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視為被告蔡昆達、蔡慶隆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慶隆以其子即被告蔡昆達名義持有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百分之7之股權。嗣被告蔡慶隆於100年間與原告洽談璞一公司之部分股權讓渡事宜,以保證原告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得收取之獲利總額為1,500萬元,若獲利不足,被告蔡慶隆將負責補足為餌,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被告蔡慶隆即以其子即被告蔡昆達之名義,於10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00萬元購買被告蔡慶隆以被告蔡昆達名義持有之璞一公司股權1.75%,並得於101年至106年每年之12月30日前,前三年每年獲利200萬元,後三年則每年獲利3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原告若投資獲利不足上開數額者,則由被告蔡慶隆負責補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30日各交付50萬元、250萬元,惟原告嗣後從未收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獲利金,被告蔡慶隆亦未負責補足,因而受有上開投資款30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蔡昆達將其名義借予被告蔡慶隆用以投資璞一公司,並由被告蔡慶隆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於原告出資之收據上亦有被告蔡昆達之印文,使原告陷於保證獲利之錯誤,是被告蔡昆達借其名義予被告蔡慶隆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款3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蔡慶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慶隆、蔡昆達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
(二)又被告蔡慶隆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款)項次6之約定,被告蔡慶隆於106年12月30日應給付原告獲利金額300萬元,然被告蔡慶隆迄今仍未給付,併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蔡慶隆、蔡昆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慶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慶隆部分: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給付300萬元與被告蔡慶隆,係發生於0
00年00月00日,原告迄至108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隔8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退而言之,縱認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蔡慶隆在簽訂系爭契約
時,因擔任公職,依法不得兼職,即以被告蔡昆達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蔡昆達並不知情,被告蔡慶隆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上情告知原告。且被告蔡慶隆當時已詳細說明投資璞一公司之過程,並出示公司營運報告書、被告蔡慶隆以被告蔡昆達名義與璞一公司董事長 黎廓桐 簽訂之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書(下稱原始契約書)、被告蔡慶隆以被告蔡昆達名義與其他投資者 蘭震輝蔡榮華游文瓊張雅竺 、簡宗仁等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其他投資人契約)等相關資料,亦口頭告知原告,系爭契約關於獲利之給付,應以璞一公司開場營運而有獲利盈餘分配時,才得以給付獲利予原告,惟璞一公司迄未營運而無獲利盈餘,原告自無從取得獲利給付,甚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尚親筆逐條修改契約內容,顯見原告係在充分認知並同意系爭契約下,才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蔡慶隆、蔡昆達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原告復在簽訂系爭契約後,積極參與璞一公司之經營,包括各項集會、討論、研商、聚餐等活動,緊密互動有7、8年之餘,若原告事後反悔投資,尚可申請撤資,惟原告現仍為璞一公司股東,難認原告受有投資款損害300萬元,且原告起訴之事實,經原告對被告蔡昆達、蔡慶隆提起詐欺告訴,已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處分不起訴確定及判決無罪。
⒉原告主張契約責任部分:
觀諸被告蔡慶隆以被告蔡昆達名義與璞一公司董事長黎廓桐就設立璞一公司相關合作經營事宜,所簽訂之原始契約書第2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前述經營利益之計算及給付,應自(璞一公司)開始經營『經營事業』之日起,按月計算給付」,就給付獲利係附有條件,且被告蔡慶隆與其他投資人所簽定投資璞一公司之其他投資人契約,亦均有載明類似就給付獲利附有璞一公司開始營運且有盈餘之條件,被告蔡慶隆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亦有將前揭原始契約書、其他投資人契約交付原告並再以口頭告知,可知被告蔡慶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同時,已以諾成之方式約定給付獲利係以璞一公司開始營運且有盈餘為條件,因此原告才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將系爭契約草稿第2條第2項約定之「乙方(即被告)保證」刪除,改成「獲利不足金額由乙方負責補足」。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給付獲利金額,既係以璞一公司開始營運並有盈餘為前提,此一條件亦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知悉,是璞一公司既未開始營運,而尚未為盈餘分配,原告自無從請求璞一公司給付獲利,更無從向被告蔡慶隆請求補足不足部分之獲利。
(二)被告蔡昆達部分:被告蔡昆達對於被告蔡慶隆於100年11月30日借用被告蔡昆達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節,自始不知情,被告蔡昆達並未經手任何款項,被告蔡昆達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蔡昆達毫無關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蔡慶隆、蔡昆達以前揭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100年11月30日由被告蔡慶隆以被告蔡昆達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購買被告蔡慶隆以被告蔡昆達名義持有之璞一公司股權1.75%,並將300萬元交付被告蔡慶隆,惟被告蔡慶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分文之獲利金,使原告受有投資款30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條款約定,被告蔡慶隆應於106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投資獲利金30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蔡慶隆、蔡昆達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蔡慶隆應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之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1份、出資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收據2紙等件為證,被告蔡慶隆固自認有以被告蔡昆達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購買被告蔡慶隆以被告蔡昆達名義持有之璞一公司股權1.75%,並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且迄今原告未受任何獲利金之分配之情,惟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蔡昆達則抗辯其完全不知情,並無對原告實施任何侵權行為等語。因被告蔡慶隆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本院基於共同訴訟之主張共同原則,認被告蔡慶隆此部分有利於被告蔡昆達之抗辯,及於被告蔡昆達),則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應先於其他實體事項審酌,倘未罹於時效,其餘審酌事項依序為:被告蔡慶隆、蔡昆達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慶隆給付300萬元?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⒈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給付投資款300萬元與被告蔡
慶隆,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迄至108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隔8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蔡昆達於107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7年1月16日存證信函)予原告,內載被告蔡昆達自始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書,始知遭被告蔡慶隆、蔡昆達共同詐欺等語。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16日收受被告蔡昆達107年1月16
日存證信函,內載被告蔡昆達自始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書,始知遭被告蔡慶隆、蔡昆達共同詐欺等語。惟本院觀諸107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其內固載明「本人(即被告蔡昆達)自始未在100年11月30日與台端簽訂任何合約書,亦不知詳情,台端所主張之權益與本人無涉,特此通知。」等語,惟被告蔡慶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擔任公職,所以無法兼職,因此借用蔡昆達之名義跟原告簽約,原告事先都知情。蔡昆達事先都不知道,事後我也沒跟他說,之後他知道了也沒有承認我做的行為。」等語,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已知悉被告蔡昆達係被告蔡慶隆之人頭,原告簽約之實際對象自始至終均是被告蔡慶隆,原告以其因107年1月16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始知悉被告蔡慶隆與被告蔡昆達係共同詐欺等語,即非真實。
⑷被告蔡慶隆抗辯原告於100年11月間與被告蔡慶隆簽訂系爭
契約且給付投資款300萬元與被告蔡慶隆,原告迄至108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隔8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本院衡以臺灣地區一般民眾未必認識刑法詐欺取財罪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或成立要件,但以社會通念而言,一般人所認知之受詐騙,係指借貸或投資款項有出無回或未能取得約定之利息或投資獲利,且持續相當時間,即會認為係遭詐騙。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之約定,原告自101年12月30日起,得連續6年於每年12月30日向被告蔡慶隆請求給付200萬元(前3年)、300萬元(後3年),惟被告蔡慶隆實際並未給付原告分文之獲利,衡情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起,應已起疑,再時隔2、3年,仍未受任何獲利之給付,已連續3年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原告在主觀上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起,即認知係遭被告蔡慶隆、蔡昆達詐欺,卻遲至108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蔡慶隆就此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被告蔡昆達部分,以「被告蔡昆達於璞一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係被告蔡昆達之父即同案被告蔡慶隆借用被告蔡昆達之名義出資投資,並以被告蔡昆達之名義與璞一公司簽立契約,而前開股權讓渡合約書則係同案被告蔡慶隆代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簽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慶隆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璞一公司負責人黎廓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亦自承:本件投資是同案被告蔡昆達找我的沒錯,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合約書前,被告蔡昆達之父即同案被告蔡慶隆有先提供草約供伊修改,經修改後才與同案被告蔡慶隆簽約等語,並有上開股權讓渡合約書內容修改草本在卷可佐。顯見本件與告訴人接洽投資、收取資金款項等事項,應係由同案被告蔡慶隆所主導,尚與被告蔡昆達無關。實難僅憑被告蔡昆達具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約書,並為同案被告蔡慶隆之子,即遽認被告蔡昆達涉有上開罪嫌。」為由,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853號處分不起訴,未經原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被告蔡慶隆部分,雖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簽定『股權讓渡合約書』之際,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由,而以108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蔡慶隆無罪,此有被告蔡昆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慶隆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昆達、蔡慶隆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昆達、蔡
慶隆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契約責任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慶隆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等語,被告蔡慶隆則抗辯其與原告有以口頭諾成約定,給付獲利以璞一公司開始營運且有盈餘為前提(下稱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並有將前揭原始契約書、其他投資人契約交付原告。惟璞一公司尚未開場營運,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尚難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定之獲利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有無另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之附款?⒉本院觀諸系爭契約(即股權讓渡合約書)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
蔡昆達與原告,被告蔡慶隆則為保證人,被告蔡昆達與原告固屬系爭契約之名義或形式當事人。惟被告蔡慶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擔任公職,乃借用蔡昆達之名義跟原告簽約,原告事先都知情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蔡慶隆此部分之陳述亦不爭執,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蔡慶隆與原告彼此互以對方為訂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被告蔡慶隆與原告始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向系爭契約之實質相對人即被告蔡慶隆有所請求,先予敘明。
⒊本院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即系爭條款)明載「甲方(
即原告)於入資完畢後,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獲利如下表,總額壹仟伍佰萬元,獲利不足金額由乙方(即被告蔡慶隆)負責補足。分年獲利金額並應於當年12月30日前交付甲方,雙方絕無異議。如當年獲利超過約定金額時,乙方得斟酌增加給付。
┌──┬─────┬─────┐│項次│民國│獲利金額│├──┼─────┼─────┤│1│101/12/30│200萬元│├──┼─────┼─────┤│2│102/12/30│200萬元│├──┼─────┼─────┤│3│103/12/30│200萬元│├──┼─────┼─────┤│4│104/12/30│300萬元│├──┼─────┼─────┤│5│105/12/30│300萬元│├──┼─────┼─────┤│6│106/12/30│300萬元│└──┴─────┴─────┘
」等語,僅約定被告蔡慶隆應於101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一定之獲利之期限附款,此外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次,亦無前揭約定之期限附款外,再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記載之文義,已明確表明僅有附加給付之期限,而沒有再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否則既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則在停止條件成就前,所附加之付款期限豈非形同具文,如此何以不將系爭契約之給付獲利部分,明文記載為以「璞一公司開場營運且有獲利盈餘分配」之日起按月或年給付一定獲利,而僅為給付附有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契約非屬法定之要式行為,而屬諾成契約,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因此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踐行一定之方式即書面,純屬兩造為求保全系爭契約之證據為目的之證據方法,是以,兩造就璞一公司股權讓渡事宜,既已訂立系爭契約為證,則關於璞一公司股權讓渡之事宜及應履行事項,除有特別情事外,自應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證)之,方符兩造為求慎重而以此方式立證之本旨,復衡以兩造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其間經過原告多次之文字修改,倘若兩造真有以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何以被告蔡慶隆始終未敢要求將此一附加之停止條件明文訂入書面之系爭契約,以杜爭議,何以彼此僅以口頭諾成之方式約定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如此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之意義何在?甚且觀諸系爭條款尚約定「獲利不足金額由乙方(即被告蔡慶隆)負責補足」,意即被告蔡慶隆保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後,至少給付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所約定之獲利金額,藉此保證獲取一定金額之利益,以增加原告與被告蔡慶隆簽訂之誘因,否則倘將系爭契約之給付獲利部分,修改為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而非僅附以期限,一般人深知期限遲早必至,條件成就與否即屬未定,原告是否有意願與被告蔡慶隆簽訂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之系爭契約,亦有疑義?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亦未將前揭原始契約書、其他投資人契約列為附件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因此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之文義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捨此明確之文字所得認定之事實,再為契約外之解釋,另為探求,故是被告蔡慶隆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蔡慶隆以被告蔡昆達名義與璞一公司董事長
黎廓桐及其他投資人所分別簽訂之原始契約書及其他投資人契約,就經營利益之給付,均有附加「應自公司(指璞一公司)開始經營『經營事業』之日起,按月計算給付」之條件,被告蔡慶隆亦有告知原告此一給付獲利之條件,然璞一公司尚未有盈餘分配,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給付原告獲利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前揭原始契約書及其他投資人契約書,其上固有「前述經營利益之計算及給付,應自(璞一公司)開始經營『經營事業』之日起,按月計算給付」或類似就給付獲利附有璞一公司開始營運且有盈餘之條件,然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並未將前揭原始契約書、其他投資人契約列為附件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或契約間有彼此依存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慶隆與璞一公司董事長黎廓桐、其他投資人簽訂之原始契約書及其他投資人契約,與系爭契約乃分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契約,尚難以前揭原始契約書及其他投資人契約之約定,拘束系爭契約之另一當事人即原告或要求原告比照辦理,至多僅係表示被告蔡慶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給付獲利條件優於被告蔡慶隆之前與璞一公司董事長黎廓桐、其他投資人簽訂之原始契約書及其他投資人契約,以此再次增強原告之投資及簽約意願,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亦有約定與原始契約書及其他投資人契約相同之給付獲利之條件,更無從以此作為原告知悉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之佐證。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在簽訂契約前,將系爭契約草稿第2條第2項
約定之「乙方保證」刪除,改成「獲利不足金額由乙方負責補足」,可知原告知悉給付獲利附有前揭條件等語。然觀諸原告修改前後之文義,無非係將乙方之空泛保證內容具體化而約定為獲利不足金額由乙方負責補足,明確被告蔡慶隆之保證內容及範圍,亦難單憑原告修改之前揭內容,資為有利被告蔡慶隆之認定。反而由原告前後之修改內容,更可認定被告蔡慶隆於約定期限未給付約定之獲利金額或金額不足,均由被告蔡慶隆負責補足,兩造並無另外口頭約定給付獲利之條件,原告認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其有極高之保障,始願與被告蔡慶隆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此外,被告蔡慶隆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之獲利給付附有營運及盈餘之停止條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⒍綜上,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所約定之期限即106年12月30日
既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隆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慶隆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被告蔡慶隆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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