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苡君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苡君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潭陽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Henis牌、L號男性內衣1件(售價新臺幣46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 王佳琳 於105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開機車之車主為廖苡君之夫 林維南 ,而循線查獲廖苡君。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潭陽店店長王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潭陽店店長王佳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全聯福利中心潭陽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潭陽店店內之商品,損及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潭陽店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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