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森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工地內飲用生啤酒2杯,經友人載送○○○區○○路○○○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30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華城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騎乘機車上路,進而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