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錦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錦途猶不知戒慎,於101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友人 劉明亮 (已歿)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取得劉明亮生前所提供因罹患骨癌,經醫師開立用以止痛之嗎啡貼片,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號住處,以將上開第一級毒品嗎啡貼片黏貼於手臂以吸收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5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7月24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嗎啡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嗎啡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管制藥品;次按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嗎啡目前雖列屬第一級毒品,惟經合法醫療使用則為第一級管制藥品,從而,若領有使用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於醫療上依法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嗎啡之處方箋,病患依醫囑服用該藥品,自無違法之處;然本件被告係自行施用其友人劉明亮生前因罹患骨癌,經醫師開立用以止痛之嗎啡貼片,並未經醫師診斷或開立處方箋,其施用嗎啡貼片之行為,即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獨立在外,其父親已過世,母親高齡74歲,與其同住,由其撫養,其目前從事研磨、拋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因病身體不適,未就醫求診逕自施用嗎啡之動機、目的及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