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告 陳國雄 被告 陳正雄 被告 陳義雄 被告 陳逸仁 被告 陳逸翔 被告 李貴惠 被告 李盈慶 被告 李盈輝 被告 陳美珠 被告 陳喜珠 被告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0九三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准予分割,被告陳義雄分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被告陳國雄分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被告李盈慶分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零肆元、被告李盈輝分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零肆元。
被告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陳蔡嬌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93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一併准予分割,並按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分割乙節,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雄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8,99
3元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1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國雄與其他被告為陳蔡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惟尚未辦理分割,無法進行拍賣。另被告尚繼承高雄市○○區○○○街○○○號房地,經被告陳玉珠、陳正雄、陳逸仁、陳逸翔、李貴惠、陳美珠、陳喜珠變賣處分,因被告陳國雄、李盈輝、李盈慶、陳義雄未領取買賣價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937號事件,將3,029,338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被告陳國雄復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陳國雄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國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國雄有18
8,993元債權存在,被告陳國雄為陳蔡嬌之繼承人,陳蔡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被告尚繼承陳蔡嬌高雄市○○區○○○街○○○號房地,經被告陳玉珠、陳正雄、陳逸仁、陳逸翔、李貴惠、陳美珠及陳喜珠同意變賣處分,惟因被告陳國雄、李盈輝、李盈慶及陳義雄未領取買賣價金,乃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0937號事件,將3,029,33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司促字第241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陳蔡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提存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認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蔡嬌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被告陳國雄身為陳蔡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陳國雄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陳國雄復未就系爭不動產及提存金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其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國雄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提存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被繼承人陳蔡嬌之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提存金),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及提存金由陳蔡嬌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及提存金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一┌──┬───────────────────┬───┬───┬─────┬─────┐││土地座落││││陳蔡嬌││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公尺)││├──┼────┼─────┼────┼───┼───┼───┼─────┼─────┤│1│高雄市○○○區○○○段│一│72│田│4.63│1╱2│├──┼────┼─────┼────┼───┼───┼───┼─────┼─────┤│2│高雄市○○○區○○○段│一│72─2│田│173.06│1╱2│├──┼────┼─────┼────┼───┼───┼───┼─────┼─────┤│3│高雄市○○○區○○○段│一│72─5│田│510.49│1╱2│├──┼────┼─────┼────┼───┼───┼───┼─────┼─────┤│4│高雄市○○○區○○○段│一│73│建│164.26│1╱2│├──┼────┼─────┼────┼───┼───┼───┼─────┼─────┤│5│高雄市○○○區○○○段│一│91│建│547.66│1╱2│└──┴────┴─────┴────┴───┴───┴───┴─────┴─────┘附表二┌──────┬──────┐│姓名│應有部分│├──────┼──────┤│陳正雄│1╱16│├──────┼──────┤│陳義雄│1╱16│├──────┼──────┤│陳國雄│1╱16│├──────┼──────┤│陳逸仁│1╱32│├──────┼──────┤│陳逸翔│1╱32│├──────┼──────┤│李盈慶│1╱48│├──────┼──────┤│李盈輝│1╱48│├──────┼──────┤│李貴惠│1╱48│├──────┼──────┤│陳美珠│1╱16│├──────┼──────┤│陳喜珠│1╱16│├──────┼──────┤│陳玉珠│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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