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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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